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二四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
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
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四號裁定聲請
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無何差異,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
合法,仍應
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
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