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港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
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經
主管
機關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核給排放許
可證後,未依規定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向再審被告申報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等記錄。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北
府環三字第三一○二六四號函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北府環二(污水)字第○一六七
四一號處分書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
罰鍰,並函限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日前完成申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二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該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原判決)
予以駁回,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二、七、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關於該條第一、二款部分,
核其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
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第七
、十款部分則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