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收受
上揭判決書,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
可稽。扣除
在途
期間八日,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法定
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星期五)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