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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顯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謂本件爭訟並非行政機關對聲請人之特定處分;且原 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再審事由云云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兩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 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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