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五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顯無理由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謂本件爭訟並非
行政機關對聲請人之特定處分;且原
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再審事由
云云。
惟
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兩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
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