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八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
內提起之。此項
期間,自裁定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
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
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