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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 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 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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