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原 告 泓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八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
,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星期一,原告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市,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
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