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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裁 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五號裁定( 以下稱為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 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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