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
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裁
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分別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五號裁定(
以下稱為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
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