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一五五三○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中市稅法字第四一三四六號),有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郵務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
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
間五日,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臺
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所提訴願書(原告誤書為再訴願書)上
訴願機關之收文戳
可
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訴
願,且提出台北安和郵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掛號函件執據,
惟按訴願提出之日期
,以機關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本院五十六年
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到達受理訴願機關時
業
已逾期,
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遞以其訴願逾期,
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