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
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
○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
,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
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將其申請延退遭拒絕之訴訟,
以退休事件為事由,違背其主張,已屬違法,無理由,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及第十款聲請再審
云云。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
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
應予駁回。又本院係受理行政訴訟之機關,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審判,亦非合法,
且不屬再審事由,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