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致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三八六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
,
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已屆滿,又原告設址台北市,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
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
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