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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致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三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 ,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已屆滿,又原告設址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 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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