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
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
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八十六年六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就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八六)台復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復,
略以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於法不
合,礙難辦理等語。原告
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
被告(即
相對人法務部,下同)
申請提供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城璧連辦案能力資料,經被告檢察司以八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法八六檢㈠字第八○一一○○號書函復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八六)台復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對其聲請非常上訴,已詳復在案,仍請
參
照該函意旨辦理。查被告檢察司
前揭書函,係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
或說明而生任何
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
行政處分,原告謂該函係應作為而
不作為,依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行政處分
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為得
心
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又
上開檢察司書函並非行政處分,
業據原裁定論明,是原裁定
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駁回,其用法
洵無
違
誤。至最高法院檢察署拒絕聲請人前述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要屬刑事訴訟程序之範
疇,亦不得指為係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而請求依
行政爭訟程
序解決。從而,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