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應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法第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
營業稅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九四
五號復查決定書),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最末日八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
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認其訴願
逾期,遞
予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處分
業已確定,不得復為
行政爭訟之標的,原
告復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