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二四一五八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
期間□□日後,應於民國□□□年□□月□□□日□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
年□□月□□□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
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