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二四一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 期間□□日後,應於民國□□□年□□月□□□日□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 年□□月□□□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 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