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
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此有經
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
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及提起再訴願時之事務所在台北市,
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
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
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再訴願
時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對訴
願決定不服
云云,
惟縱使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非管轄機關表示不服訴願
,亦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況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
員會所提出之申請函主旨僅表示「...是否打字遺漏,請查明惠復,以便針對駁回
理由提出再訴願。」而已。本件原告之主張仍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
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