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辛 ○ ○
庚 ○ ○
己 ○ ○
丁 ○ ○
戊 ○ ○
乙 ○ ○
四
丙 ○ ○
兼
右
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
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陳各節,雖指稱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惟所
述內容係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
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其
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
次裁判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