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
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
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本院
裁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二個月之再審
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
,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
因農保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收受
原判決,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迄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
(二個月最末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休息,
翌日星期日,故扣
除一日半)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日前經人告知,翻閱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國時報
刊載之類似判決,始知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應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再審部分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