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刑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法訴字第○ ○○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所 明定。又普通民、刑訴訟事項,不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範圍內,此 有本院四十年裁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裁字第十號及四十六年裁字第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稽。本件原告因指訴尤豐彥等瀆職一案,經被告分由檢察官調查後,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檢勇黃八十六他二四三○字第五一五六九號函復結案,略謂:原 告所指僅係判決如何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云云之得否上訴第三審事由,並未舉出 瀆職具體事證,原告所爭執者,自應循上訴程序解決,與瀆職刑責無涉。原告以該 函係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受理,該署訴願決定以檢察官辦理前揭案件所為之調查,係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所為之行為,屬司法追訴權之範疇,調查後依檢察機關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簽報結案,具文敍明法律上原因通知原告,自與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別,原 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 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