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
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法訴字第○
○○三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所
明定。又普通民、刑訴訟事項,不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行政救濟範圍內,此
有本院四十年裁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裁字第十號及四十六年裁字第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稽。本件原告因指訴尤豐彥等瀆職一案,經被告分由檢察官調查後,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檢勇黃八十六他二四三○字第五一五六九號函復結案,略謂:原
告所指僅係判決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云云之得否上訴第三審事由,並未舉出
瀆職具體事證,原告所爭執者,自應循上訴程序解決,與瀆職刑責無涉。
惟原告以該
函係應作為而
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云云,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受理,該署
訴願決定以檢察官辦理
前揭案件所為之調查,係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所為之行為,屬司法追訴權之範疇,調查後依檢察機關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簽
報結案,具文敍明法律上原因通知原告,自與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別,原
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
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
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