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右
當事人間因
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
七局企字第○○二四五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
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
行政爭訟方
法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任職台灣書店五
職等營業助理員,因主張其曾任教師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年資應符合轉任該書店第
七職等職務,
乃向被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重新核敍,因未獲同意,遂提起訴願。
經查台灣書店為省營事業機構之
私法人組織,其與所屬職員之間應
適用民法之僱傭關
係,即私法關係,縱原告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然並非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而成為該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故台灣書店僱用具有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之人員,與民間企業僱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就兩者均係基於
僱傭關係而言,並無相異之處。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
略以:公營事業依
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台灣書店依
其人事規章,即「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經由甄審、遴
用途徑遴用之人員,與其所屬人員間雙方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任
用行為,除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外,並未納入銓敍範圍,自非屬行使
公權力之結果
,故台灣書店所為甄審、遴用之決定,顯係基於私法僱傭關係之僱主地位,以原告符
合
上開暫行辦法之規定而予遴用,核係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自與
行政
處分係行政官署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有別。又本件被
告係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函復台灣書店及答復立法委員黃秀孟之函件,亦係以暫行辦
法所列遴用資格事由而為理由之說明,不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亦不構成行政處分,原
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
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
違誤。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