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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而以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八六號、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 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其承審人員欠缺擔當,未能為實 體裁判,進而主張該裁定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 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 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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