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而以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八六號、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
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其承審人員欠缺擔當,未能為實
體裁判,進而主張該裁定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
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
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