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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原裁定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裁定謂:『按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 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又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 ,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下同)因房屋稅事件以被告之中壢分處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桃稅 壢貳字第三○六九八九二號函越權更改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名義,有損同路段九○一號房屋所有權人邱游梅英及黃泉福二人之合法權 益,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就同一事件, 以其 、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原處分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 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 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新事實,新證 據得為同一訴訟案件再行起訴,原裁定却駁回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 者,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 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 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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