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玉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
八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三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
為實體上爭執,
惟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三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
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
,
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