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三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
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查
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滯報通
知後,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
八三、八一三元,應納稅額六○、九五三元,並徵怠報金一二、一九一元。原告不服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復查後,
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撤回復查之
申請,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五九九號函復收
受在案,有各該函件附原處分
可按,應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本件既未經復查程序
,原告
嗣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
一再
訴願決定機關,遞從程序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