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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庚○○         丁○○         戊○○               共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受理己○○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光後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五五四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 旨無非謂聲請人對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已繫屬本院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得輔助己○○參加訴訟,原裁定不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情形等語。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 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再審事 件再審次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用。業經本院著有 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評事鄭淑貞參與本事件再審前之 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之裁判,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而仍參與原裁定(即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之裁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聲請意旨誤引為同 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評事鄭淑貞雖曾參與本事件再審審前之第一次 裁判(即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但自誤次裁定後,聲請人對設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由原裁 定予以駁回,其間已間隔一次,是評事鄭淑貞復參與原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其所為之裁判,更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評事黃綠星、吳恒順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一六七八號判決之裁判、復參與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及同年度裁聲字第十一號裁定之裁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款之適用乙節,然查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己○○,為另一事件,非聲請人所得主張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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