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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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工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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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X○○
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右
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
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
處斷。」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著有
判例。卷查案涉大龍國宅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四地號等十一筆市有
土地(即大龍市場基地),面積為三、五七八平方公尺,
系爭基地按
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為市場用地,六十一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辦理
土地徵收,徵收後為期有效利用及安置
該基地原合法建物所有人,遂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配合都市計畫公有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興建國宅及市場,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規劃興建十二層大樓,其中一、
二樓市場使用,第三、四層作為該府所屬單位之辦公廳,第五層至第十二層則作為住
宅使用,即為本案之大龍國宅。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府宅三字第四五五
五○號公告出售時,公告中已註明:「大龍國宅僅售屋未售地,承購戶於承購後,應
向土地
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租賃手續。」,是系爭國宅承購於承購當時即確知系爭土地
之使用係以租賃
法律關係為依據。
嗣X○○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台北市大龍國
宅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名義函請台北市政府出售大龍國宅基地予各該國宅住戶,
案經該府財政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財四字第八六二○九○五○○○號函復
略以:「...本案貴會申請承購國宅座落基地,因事涉徵收取得之市場用地,尚無
法令規定可予出售。本局將建請本市市場管理處本於『市場用地』管理機關權責,就
市場管理使用及現有法令可否突破再行研析出售之可行性。」;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北市財四字第八六二一九一九七○○號函轉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以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北市市五字第八六六○六四八九號函復之研析結果略以:「...依本市
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屬『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從而本案土地於現有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可援以出售。」等語。原告等不服,向台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
訴願決定,以原告等因購買系爭國宅坐落之市有基地所生之
爭執
乃係
私權爭執,應以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紛爭始為正途,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自
不得循
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其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
訴願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被告依法應
售地,無任何不售地之法令依據,憑空不售地,顯屬違法不當處分
云云,並未敍明出
售徵收取得之公有土地,屬於被告何項行政職權,自無足採。至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六點或第七點,均係就如何取得土地權利,以供多目標公共設施
使用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供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已因徵收私有土地而取得,
惟
公共設施之承租人,請求政府出售因徵收而取得之公有土地無關;又政府如何處理其
他國宅用地,
核屬國宅政策及公有財產之管理運用問題,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得
依職
權或應依職權出售國宅用地;末查台北市工業會因未提起訴願故其所提再訴願不合法
,業經再訴願決定
陳明,則其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程序亦有未合,均併與指明。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