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
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
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
行政機
關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
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及其監督機關,除重為處
分時法令變更,或發現影響原處分結果而為原判決所未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外,亦不能
復予變更,拼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