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八十七農訴字第八七一○八三四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處分,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
,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
行政爭訟方法提
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四十
二年起承租竹東事業區一二五、一二六林班造林,
嗣經被告查報承租人擅伐林木及遺
失保管木,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竹政字第一六○五七號函向原告要求遺失
保管木九十四株九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擅伐保管木五株二萬一千九百○三元之賠償
價金,並命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繳納。原告對之爭執,
核屬私權爭執,
揆諸首
揭判例要旨,僅得由普通法院裁判,而不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訴願決定及再訴
願決定均以該賠償事件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非行政訴訟程序所能置喙,從程序上
予
以駁回,並無
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