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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林業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八十七農訴字第八七一○八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處分,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 ,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 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四十 二年起承租竹東事業區一二五、一二六林班造林,經被告查報承租人擅伐林木及遺 失保管木,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竹政字第一六○五七號函向原告要求遺失 保管木九十四株九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擅伐保管木五株二萬一千九百○三元之賠償 價金,並命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繳納。原告對之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揆諸首 揭判例要旨,僅得由普通法院裁判,而不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訴願決定及再訴 願決定均以該賠償事件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非行政訴訟程序所能置喙,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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