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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四五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再審事由無非謂司法 院釋字第二一一號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解釋,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 解釋予以變更而不再用為其論據,查聲請人上述再審事由,於對本院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即已主張,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號裁 定以「茲聲請人復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四 三九號解釋,認為該條之規定對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做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 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為由,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因逾期未繳納異議保證金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駁回之裁定,並未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本院於上開裁定內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依首開 (即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 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在案。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 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並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 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 之理由。」聲請人未能於再審訴狀表明其如何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適用, 仍執以前已主張之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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