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一七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
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七六八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有
原告之配偶李立鈞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原告住於台北
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應至
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二
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
說明,自非法所許。一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
難謂適法,仍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
無庸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