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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一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 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被 告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七六八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有 原告之配偶李立鈞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可稽,原告住於台北 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應至 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同年六月二 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 說明,自非法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難謂法,仍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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