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印尼商.蘇門答臘烟草貿易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收受
上揭判決書,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
可稽。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
月法定
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