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六二一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
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算,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
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