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六○四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
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按「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
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本院裁定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前因教師資格認定(即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嗣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
定,以:「聲請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該案卷
可
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
十一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件再審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足憑。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上
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問題。(
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而其據以再審之證物,即彰化縣政
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彰字第一三一七三二號書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十月
五日台訴移字第五五五一四號移文,均以聲請人為受文者,且均於原裁定裁判前收
悉者,亦無
前開條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遂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其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聲請。核該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茲聲請人泛
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就該裁定究有何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
據舉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遽行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連同其附帶損害賠
償之請求,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