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二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在案,
茲認本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爰裁定如左:
主 文
本判決事實欄(第三行)
所載「被告」,應更正為「再審被告」,(第十五、十七、
三十三、六十行)所載「楊梅」高爾夫球場應更正為「第一」高爾夫球場;理由欄(
第五、三十八行)所載「楊梅」高爾夫球場應更正為「第一」高爾夫球場,(第五十
五行)所載「八十一年」應更正為「八十二年申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