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免職事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
九一號判決,有誤寫之處,應予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內書為「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再
訴願決定」,其中「再
訴願決定」應更正為「再
復
審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