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陳燕倫
送
右
聲請人因再審原告甲○○○與再審
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間土地
鑑界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參加訴訟及列為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法院得因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
惟必須第三人就訴訟
事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限,此由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觀之,意義甚明(本院
四十七年裁字第五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燕倫係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之
夫,就甲○○○,因土地鑑界事件,所提再審之訴,主張本件
系爭坐落台南縣○○鄉
○○○段五七之三七、五七之一三一地號土地為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為證,為此共同具狀請求允許陳燕倫參加再審訴訟
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退還系爭土地之再鑑界
規費六千元,其本訴訟裁判
之效力尚難及於陳燕倫,是其就本件訴訟,非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有准其
參加訴訟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陳燕倫既未受
本院原判決之裁判,
乃遽請列其為再審原告,亦屬無從准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