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對於原告蘇樹旺與
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間工程受益費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得因
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人於他人
間之訴訟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僅法律上
或事實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相類似之情形者,自應各循
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之,無
許為參加之理,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四十八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其判決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請求人請求參加訴訟略謂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拓蘆竹鄉南崁地區
都市計畫編號十一號道路,自台四線至南
上段,總長五四七公尺,十五公尺之工程為由,對被
參加人蘇樹旺所有坐落落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課徵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一二九元之工程受
益費,已據被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鈞院受審中,聲請人甲○○、乙○○各在該
路段所有之一二四-五號土地、一一六-一號土地分受課徵八七四○四元、一○三一
六元之工程受益費,於被參加人所提訴訟有利益關係,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
請求允許參加訴訟
云云,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僅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與
前揭訴訟事
件相類似,且其法律上之地位亦不因該訴訟事件判決之內容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尚
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首開說明,其參加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