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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聲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以判 決補充之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本院裁判有脫漏為限。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申請來台定居,經被告否准其核認身分之申請,並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聲請 人因患有嚴重心腦血管疾病,隨時有死亡之可能,致未能在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懇請准予延期起訴,但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漏未就該聲請予以裁判 ,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其聲請延期起訴,既非聲請來台定居之訴訟標的之一 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得聲請回復原狀,但僅以病患為理由,而於 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即不准更為 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縱患有高血壓等 病症,然既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起訴之情由,其徒以病患 為由,聲請延期起訴,即非法之所許,亦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並無 影響,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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