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右
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以判
決補充之者,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本院裁判有脫漏為限。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
人申請來台定居,經被告
否准其核認身分之申請,並經行政院駁回其再
訴願,
惟聲請
人因患有嚴重心腦血管疾病,隨時有死亡之可能,致未能在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懇請准予延期起訴,但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漏未就該聲請
予以裁判
,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經查其聲請延期起訴,既非聲請來台定居之訴訟標的之一
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固得聲請
回復原狀,但僅以病患為理由,而於
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即不准更為
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一四號判例
參照)。查聲請人縱患有高血壓等
病症,然既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起訴之情由,其徒以病患
為由,聲請延期起訴,即非法之所許,亦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並無
影響,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