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八五六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不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即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八五六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規定,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