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八八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對於應為裁判之事項,實際未為全部裁判,而有遺漏之情形而言,倘僅就程序上
予以
裁判,而未就實體上予以審理,則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為之裁判不及實體爭執之審認
准駁,即不得謂實體上爭執有裁判脫漏情事。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於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向教育部
陳情,以該部台人字第三○四五五號
函釋,對採計志願役
後備軍人軍職年資轉任教師者,因考績晉薪至本薪最高俸級,而無法
改敘,請
比照該
部台人㈠字第八五○四七五一六號函釋辦理提敍
云云。經教育部以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七○九八○號書函
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再
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即係請求提敍級俸。經本院以
其前曾就其申請併計年資補發薪資差額、軍職年資提敍薪級補發薪資差額、級俸、軍
職年資提敍薪級重核
退休金、銓敍等事件,業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號、八
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等裁定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
七一號、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有
上開裁判書影本附訴願卷
可稽。乃本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行
政訴訟不合法,從程序上以裁定予以駁回。查該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
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
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加以審理之必要
。此種情形殊非裁判有所脫漏,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餘地。況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該案
訴訟程序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聲請追加他訴亦即
相對人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敍薪級疑義
一案,有關後備軍人部分,而以本院該裁定就此追加部分漏未裁判云云。然查其所追
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既仍屬提敍薪級之請求,則仍應受上開
確定裁判效力之所及,不
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行政救濟,亦
難謂為本院該裁定就其所追加部分漏未裁判。從
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不合,仍應予以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