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九六一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
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三、三五六元,
乃核定補徵稅額七
、二三六元(復查決定誤植為二六、七五○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
二二三、三五六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
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一)
按民國五十五年中華民國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
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
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
適
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的權力,創
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
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
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
列事業或個人,
予以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
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
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至今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同工不同酬之憾,並為網羅滯
留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
得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
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
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
十餘年的發展成就(IDF 戰鬥機、雄蜂、天弓、天劍等飛彈及其他可公開或不可公開
之成就、各級研究人員之研究心得),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二)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
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
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
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
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不彰,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
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
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
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
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
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
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
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
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受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
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
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
由做成受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
則」,乃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
信賴保護原則」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
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
參照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
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裁判要旨。
(二)故公法之爭訟,應有右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
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
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
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
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
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
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字第一一二
○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
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
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為免稅所得,因
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
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
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
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
扣繳義務人對於
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
認定權責,從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
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
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
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
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
略
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份,本俸依法課
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
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
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
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
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系
爭所得依
上開所陳,
迨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被告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加給」究
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
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
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
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
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⒈政府機關乃屬一體,
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
者作為,
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佈前,自不因應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
所得。⒉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
⒊再就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
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
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一)又李總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
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
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
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
面甚廣,甚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
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會因時而異,追課
五年,李總統亦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益計,亦得
為國家科技發展長遠計,並非全然免稅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秀新血輪,
永續發展的不二法門;試問無天弓飛彈之順利部署,豈有美製愛國者飛彈之獲得,無
雄蜂飛彈已巡弋海疆,美製魚叉飛彈又豈易獲得,台海和平因而確保不少,或明或暗
之全民利益福祉,斷非一億餘元的區區稅收所得所可比擬。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
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但其缺乏二位蔣故總統之眼光與胸襟,以另類思維來思考,
顯然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二)又訴願法有第十九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各機關辦理訴願
事件,應設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
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規定,原告認為此案牽連甚廣,行
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再則中科院組成
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
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
是故中科院的軍
官較非在中科院任職之軍官多領了一筆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
,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
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
。(四)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
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王得山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
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
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佈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
用。)檢視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
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
,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
給)亦可免稅賦。此種不公平的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
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
士。(五)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
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
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
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四、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是以軍事審判法
「第三條左列各款之人,同現役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
人員。二、文職公務員兼任軍職,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與軍事有關者之罪者。三、...。」來規範中科院所有非軍職員工之所有行為(
蓋中科院每當研發完成一新式武器移交三軍時,必須與現役軍人聯合演習),一以驗
證武器性能,二以教導國軍官兵操作技巧,甚或於八十五年中共以M族飛彈對台灣進
行實彈實射恐嚇時,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即被同現役軍人,奉派至金門等各防禦陣地
,操作各種新式武器,執行真正作戰任務,就權利及義務須相對分擔及分享之原則而
言,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能
祇要求其單純祇盡義務而不給於其應享之權利而
有奴役國家高科技人材之嫌。所以國防部和中科院明白這種道理,更為彌補軍文職人
員同工不同酬而避免奴役之實,遂在六十八年財政部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授權
國防部及中科院自行認定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課稅徵免原則時,作出
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奬勵措施所引伸出
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及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同現役軍人」之規定
,而
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
加給(技術加給)部分免稅之待遇,以杜奴役國防高科技人才之口實。何況所得稅法
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爭議,亟待申
請大法官會議釋憲釐清。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的免稅基礎
是有堅實之法律依據的;縱然為稅賦公平起見,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當
準用軍人
之起課標準,同步實施,更免於追課五年之所得稅,方為合理、合於法治。五、政府
對於人民之施政應符合
公平原則;更有甚者,財政部就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免稅性質
雷同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之起課作為,竟採用不同之標準,硬是以「基於信
賴與保護原則」曲於維護,不往前追溯追課中、小學教師五至七年課外課輔所得,卻
獨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至七年稅,顯然有
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實難於令原告心服。
六、就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份,及行政
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
參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
四號
函釋規定辦理,仍維原判,
顯有違誤,而提出原告免於追課五年稅之補充主張。
復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
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
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
性補助費
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
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
,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七、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主文理由
事項:「而
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
函釋變更...」明確表示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
財三七○○七函確為補充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
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
不應產生追溯問題。八、綜合上述,原告等認定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
及動機、三十年來的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
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
,歷經二十五年的認證(有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可證),國防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
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法律效力為已確立。以政
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
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宜追課,已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李總統裁示語),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
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試問如果沒有經年累月的實驗驗
證再實際放大架設為工廠的實質勞務(心)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
術之發明呢﹖由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
又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
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
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
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
術加給)免稅部分之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爭議。為此請鈞院
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
命令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及傳訊證人胡衛華,請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
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
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
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
」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
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
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
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
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二三、三五六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核定應補稅額七、二三六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
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怠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
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
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
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
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告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
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
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被告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被告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
供核,此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
000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
,係於五十二年制訂
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
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另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並不相同。綜上論述:原處分
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二三、三
五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二三六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二三、
三五六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
。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
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
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
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
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
,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
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
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
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
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
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
差別待遇,合先敍明。
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
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
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
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
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
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
)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
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
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
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
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
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
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間,於法
並無不合。至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
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
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
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
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
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
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函釋係財政部
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核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規規定,並無違背,且該函釋並
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又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並未
因修正而變更,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年財三七○○七號函並
非變更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
及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因被告向上級機關請求函釋,而主張不溯既往
原則免予補徵。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
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
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
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
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又原告是否具有同軍人,及其擔任工作之性質,均不
影響本件系爭所得應繳納所得稅之事實,自無詢問證人胡衛華之必要,且已臻明確,
本院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原處分
洵無違誤,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