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凱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一年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
核定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七○、八九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三二、七二四
元。再審原告不服原核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提
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事實有
舉證責任,而
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
為
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
原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
即應由該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判決自有
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之公司未辦理當期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凱捷公司當期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查再審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復查。鈞院五十年判
字第一一○號判例為法人及
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前經再審
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一九六五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經予論
明,並經鈞院遂一審究,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
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要件,其再審之訴應無可採,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次
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
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為凱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未
依規定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依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該公司所得額五七○、八九五元,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三二、七二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凱捷公司
而非原告,其申請復查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已逾申請復查期限,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係凱捷公司有名無實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一切事務
及應繳之本件稅款其並不了解,
系爭稅款其無繳納之責
云云。
惟查被告核定本件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凱捷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該公司負責人,雖得代表
該公司就本件公法上義務提起
行政救濟,然其個人既非本件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對本件稅款核課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乃原告以個人名
義申請復查,且
迄未表明係代表凱捷公司為之,其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難認無欠
缺。原復查決定及一再
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遞予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亦
難謂有理由。」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
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以
前揭事實欄
所載理由,
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
尚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