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四一九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原告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二、八四○元,
乃核定補徵
稅額五一、二二四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四三二、八四○元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一、
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得稅:(一
)
按民國五十五年中華民國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
,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
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
適應動員戡亂
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的權力,創立中科院,
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
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
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
予以
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
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
員(至今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同工不同酬之憾,並為網羅滯留海外人才,歸國效
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
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
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
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的發展
成就(IDF 戰鬥機、雄蜂、天弓、天劍等飛彈及其他可公開或不可公開之成就、各級
研究人員之研究心得皆存於本院圖書館中可供鈞院查證),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二)再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
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
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
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
、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
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
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不彰,牴觸憲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於學術
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
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中科院有足夠的例證
,可供鈞院查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才之品
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
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
賴應予保護:(一)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
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
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
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
行政命令或機關與
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
能因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定之
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乃衍伸至行
政法上即為「
信賴保護原則」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
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裁判要旨)。(二)故
公法之爭訟,應有右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
決),蓋不管
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
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
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民
國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四
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
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
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為免稅所得,因此並
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
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
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
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
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
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
權責,從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民國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
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
,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
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
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
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
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
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
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
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
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
案系爭所得依
上開所陳,
迨至民國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
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
加給」究
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乃於八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
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
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加給均
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⒈政府機關乃屬一體,
尚
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
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
變,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⒉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⒊再就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
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
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
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一)
又李總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科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所得稅
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
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甚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行
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誠哉斯言,中華民
國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不會因時而異,追課五年李總統亦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
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展長遠計,並非全然免稅
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秀新血輪,永續發展的不二法門;試問無天弓飛彈
之順利部署,豈有美製愛國者飛彈之獲得,無雄蜂飛彈已巡弋海疆,美製魚叉飛彈又
豈易獲得,台海和平因而確保不少,或明或暗之全民利益福祉,斷非一億餘元的區區
稅收所得所可比擬。被告機關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但其缺乏
二位蔣故總統之眼光與胸襟,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然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
有因小失大之譏。(二)又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
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
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
員三分之一」規定,原告認為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
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
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
、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
是故中科院的軍官較非在中科院任職之軍官多領了一
筆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
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
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因素。(四)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
賦稅署長王得山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
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
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檢視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
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處罰,僅以
「不瞭解」一詞帶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
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賦。此種不公平的現象,
顯示財稅單位嚴重違法
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五)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
事件,十分詳實,其中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
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
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以推論而得。四、綜合上述,原告認定中科院就其命名、
成立背景及動機、三十年來的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
認證權利,歷經二十五年的認證(有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可證),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
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法律效力為已確立。以政
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
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宜追課,以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
人權益(李總統裁示語),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
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試問如果沒有經年累月的實驗驗
證再實際放大架設為工廠的實質勞務(心)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
術之發明呢﹖由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
又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
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
,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爭議。為此恭請鈞院
依職權召開言詞辯
論並命令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
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
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
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
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
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
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
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
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
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
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
人員「科技品位加給」
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
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
函釋有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
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
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
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
代金及
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
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
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
式,是依
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四
三二、八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五一、二二四元,要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
發扣繳憑單,
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
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
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
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
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
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
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
解。四、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
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
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本局
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本局成
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本局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
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
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
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本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年
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八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原告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四三二、
八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一、二二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
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
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
一節未予置理,
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
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
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八十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四三二、八四○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
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
部給與,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
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
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
告起訴主張: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自有憲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
免稅規定之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中科院給予科技人才之品位
加給或技術加給,不論發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優惠免稅規定
之適用。而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四、第三八五○一號函,仍確定依
上述租稅優惠予以免稅,中科院亦始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審查該院預算
亦未予置喙。信賴保護原則因而確定。
嗣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必要,亦必採不溯既
往原則,免予追繳五年前所得,方為合理云云。
惟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
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權利。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但書之規定
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
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
,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
「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
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
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
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
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
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
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
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
,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
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
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
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
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
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
核課期
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至
所稱信賴
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
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
「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
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
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
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
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
,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另原告訴稱: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有失公允一節,查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
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是行政院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未舉行言詞辯論,而就
書面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
首揭規定補
徵漏報稅款五一、二二四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
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