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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5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七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七十九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七、九二○元,核定補徵稅 額三三、一五八元,並處以罰鍰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取自中 科院薪資所得三三七、九二○元部分,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訴。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系爭所得(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應免徵所 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中華民國政府最高當局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 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 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第五條總統為 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的權力,創 立中科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 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 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為法源,核予中科 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 補軍文職人員(至今軍官品位加給仍為免稅)同工不同酬之憾,並為網羅滯留海外人 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 觸者無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 皆為應稅所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 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 餘年的發展成就(IDF 戰鬥機、雄蜂、天弓、天劍等飛彈及其他可公開或不可公開之 成就、各級研究人員之研究心得皆存於本院圖書館中可供鈞院查證),自有憲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 。(二)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 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同法第四條第 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 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 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 ,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不彰,牴 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 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中科院有 足夠的例證,可供鈞院查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 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 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又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 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法治國家行政權 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民的權利,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 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 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 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 授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 乃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 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 、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裁判要旨) 。(二)故公法之爭訟,應有右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 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 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 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 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 得稅,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稅字第一 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 及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 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定為免稅所得 ,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 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 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 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 稽徵認定權責,從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民國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 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 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 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 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 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 ,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 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 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 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 採」。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民國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⑶ 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 與「技術加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 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 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術 )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⒈政府機關乃屬 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 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列為應稅所得。⒉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⒊再就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 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 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 :㈠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在於給付的本質,獎勵參與科學 研究,且該文未明文規定給付方式與支給標準,被告竟以中科院給付方式和支給標準 ,認定為職務上或工作上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而不就其給付的本質認定,實已違 反立法精神;且中科院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已在本俸給予比照公 務員之薪俸。㈡被告採信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 之給付方式和支給標準,但該函有利原告為「本院於五十五年奉准成立時,為配合羅 致尖端科技人才,以順利發展國防武器研究發展任務,特奉國防部蔣故部長核定,發 給科技人員研究補助費及協助研究之技術員技術津貼」;顯然被告已扭曲蔣故總統經 國先生時任國防部長核定,發給科技人員研究補助費之本質。㈢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 稅。(賦稅署長王得山表示,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 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 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檢視此篇報導,原告赫 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處罰 ,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顯示財稅單位也以另發布新解釋後才徵稅。㈣被告於決 定書中均引用「品位加給」一詞,而原告當年度員工薪俸通知單影印本上之研究補助 費簡稱「研補費」,另有關「品位加給」一詞,在中科院員工薪俸通知單係八十三年 起用,如當年員工薪俸通知單影本,並自當年度起中科院已將該款額併入核發之扣繳 憑單中,原告且已依法申報,貴院當可查察:此乃因中科院雖然從七十五年為配合國 軍科技品位制度,將研究補助費轉換為品位加給,名稱改變,本質不變,稽徵機關也 逐年查證確認為研究補助費,所以中科院也一直使用研補費,直到八十二年財政部另 行新解釋,中科院才修正薪俸通知單改為品位加給,在在顯示該筆所得,從八十二年 財政部與國防部才另行新解釋,應從八十三年起徵收。(五)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是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左列 各款之人,視同現役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二、文 職公務員兼任軍職,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與軍事有關 者之罪者。三、...。」來規範中科院所有非軍職員工與現役軍人聯合演習、武器 性能驗證等執行真正作戰任務。國防部及中科院為彌補軍職與文職員工同工不同酬, 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員工品位(技術 )加給,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自行認定系爭所得免稅,所以中科院非 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的免稅基礎是有堅實之法律依據的;縱然為稅賦公 平起見,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明令公告後免於追課過去五年之稅,準用相同之起 課標準,同步實施,方為合理。財政部就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免稅性質雷同之中、小 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不予追溯五年,本件竟採用不同之標準,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條文 ,實難於令原告心服。四、綜合上述,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 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 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違 誤。為此恭請鈞院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令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中華民國政 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 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 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依 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 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 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 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 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 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 員「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 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釋有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 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 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 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 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 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 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 ,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三三 七、九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三三、一五八元,要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 扣繳憑單,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 ,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 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 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 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 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 解。四、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 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 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本局 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本局成 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本局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 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今,對系爭「品位加給」 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本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七十九 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七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三七、九 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三三、一五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 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 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 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 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 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三三七、九二○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 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 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 部給與,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 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 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至原 告起訴主張: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自有憲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 免稅規定之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中科院給予科技人才之品位 加給或技術加給,不論發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優惠免稅規定 之適用。而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四、第三八五○一號函,仍確定依 上述租稅優惠予以免稅,中科院亦始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審查該院預算 亦未予置喙。信賴保護原則因而確定。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必要,亦必採不溯既 往原則。被告不就其給付之本質認定,竟以中科院給付方式和支給標準,認定為職務 上或工作上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實違反立法精神,且依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規定, 中科院之非軍職員工視同現役軍人,其所得縱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準用軍人、同步 實施,免予追繳五年前所得,方為合理云云。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 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權利。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 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 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 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 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 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 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 ,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 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 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 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 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 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 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 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 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 ,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軍事審判 法第三條第一、二款係指關於在軍事機關從事軍事工作之非軍職人員,因犯軍法而應 受軍法審判者而言,於本件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規定,無其適用。至所稱信賴保護 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 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 、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 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 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 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 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 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 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三三、一五八元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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