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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5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乙○○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 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五、五六○元,核定 補徵稅額一七、一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 、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 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用之。」。按本條款之立法精神,在對於從 事研究開發工作者,予以租稅優惠,以便提昇國家科技水準,並改善社會生活條件。 細究中科院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般民生科技所可 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 之優渥與奬勵,故而本案原告配偶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 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⒉被告認定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 其所依據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一、凡 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辦理扣繳,並於年度申報綜合 所得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 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依該函釋內容以察:A、如前開所述,本件 系爭所得究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首先應審查該項所得給付之本質,而非給付 之方式,被告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免稅之認定標準,顯然與「租稅法定主義」有 違。B、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本質為何、給付機關遠比其他機關清楚 ,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採信,且十數年來扣繳機關及 徵、納雙方均如此認定,財政部亦從無異議,益證該項所得確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無 疑。C、姑且不論本件系爭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本質為何,但就中科院自申請 及至發放該項所得予員工之過程觀之,亦合於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第二點免納所得稅 之要件,按本案研究補助費係以「個案」申請,換言之,是針對每個研究計劃個別申 請,且其發放方式是依各個員工對各個不同之專案所作之各別貢獻程度,分別發放, 因此,在不同之專案中,各參與員工所領取之研究補助費,並不固定,亦即並非定額 給付。又研究補助費依其性質原應依各階段進度,分別給予,但國防科技之研發乃經 年累月始能獲得成果(短者三年五年、長者逾十年),倘堅持該原則,將置員工生活 於不顧,有鑒於此,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 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中科院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 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知,本件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該 函釋應屬免稅範圍。二、系爭所得是依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再訴願決定認「中科院給 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 月定額支給,...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惟查:1、所謂「按職級給付 」,乃鑑於參與研發者能力、經驗、資歷等各不相同,故有不同之獎勵,中科院為求 客觀之標準,因此訂有職等,是以焉能倒果為因,以有職等之訂定,並依此作為研究 補助費之發放標準,即否定研究補助費之本質,該項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2、又 「按月給付」者,實乃國防科技研發成果之顯現需經漫長時間,倘不採按月支領,顯 然不足以維持研究人員之生活,為此,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以此法律未規定之免 稅要件強加入本件免稅之認定,已屬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又無國防科技研發之 特性,徒以發放方式之固定與否為免稅認定之標準,亦嫌速斷。3、況且該系爭所得 ,乃中科院分別依個案計畫編列預算,換言之,即係按研究個案而非通案編列預算。 至中科院核發方式為何乃著重於員工實際生活所需,並不影響該系爭所得之本質,被 告及再訴願機關以核發方式否定所得之本質,顯不符依法課稅原則。三、又本案係就 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短報作成處分,而中科院扣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 得是於八十三年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請,就當(八十三)年度先行扣繳,然 該項所得是否應稅,現仍爭議中,被告以事後且尚未定讞之行為,追溯作為處分及復 查決定之依據,顯然有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即依 當年度扣繳憑單辦理,而今距前申報日期四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 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實屬牽強。被告及其 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 課稅原則。四、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 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 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 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 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 費,屬免稅範圍,是屬合法、適當。又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中科院尚以中科院(八十 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送有關研究補助費之相關 資料及其性質證明,以證實該筆研究補助費應屬免徵所得稅範圍,該局亦無疑義。顯 然原告對系爭所得免納所得稅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2、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 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 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 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 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 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 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 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按對於法律之規定有疑義者,自當以命令補充 之,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為免稅所得,因此,法 律見解或行政命令縱有變更,亦應詳述理由,重新發布,並自新函令頒布日生效,否 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將無所依歸。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 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 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 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 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 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因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 應稅所得。B、又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 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 部分,從優適用。C、再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 二年度起...」,證以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效果,不應剝奪,並且應自「明 定」課稅之時點後,始行通知依法申報。五、聯合報八七、二、二十六報導:今年起 ,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賦稅署長王得 山表示,過去因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 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 因此發布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金額並予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過,財稅 單位即非嚴重違法失職,包庇特定職業人士,為自己未依法行政脫罪,否則本人認為 國家法令應對全體國民一體適用,不能因職業不同採差別待遇,按憲法規定,亦應採 對人民較有利之解釋。本案應比照中小學教師課輔所得,不予追補稅款。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 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 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 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 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 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 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 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 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 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 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 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 ,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 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 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 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 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證 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 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 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 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 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原 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其配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七五 、五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七、一五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 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 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 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 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之配偶八十年度領取 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七五、五六○元,該筆所得係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 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取得之報 酬,核非免稅之所得,原核定予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又納稅義 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 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 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所稱顯屬誤會,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除執前詞外 ,並以系爭所得是否屬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應依其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付方式認定 。中科院係按個案計畫編列研究補助費,而非通案編列,至其依研發人員職等按月給 付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乃鑑於參與研發者之能力、經驗、資歷之不同,且國防 科技之研發經年累月,倘不採按月支給,不足以維持研發人員生活,應不影響系爭所 得屬個案給付之本質,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八)台財稅字第 三八五○一號函釋第二點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且系爭所得早在六十八年起即經認定免 稅。被告所為課稅處分,有悖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惟查中科院 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 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 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 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 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 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 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 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 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 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 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 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 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 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 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 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 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 ,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 。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從而 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一七、一五八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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