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5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八四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呂慶忠取自國防部中 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七六八元, 核定補徵稅額二九、一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㈠蔣總統於五十五年鑑於國際情勢 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 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 。第五條總統為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所授於的權力,創立中山科學研究院,並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 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 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于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為法源,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 得稅之租稅優惠,並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且為網羅滯留海外人才, 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以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 效之法定鐵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財政部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追課五年稅之處分事件顯然無效。蓋部分免稅突然轉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 得,實為實質的降低待遇措施,自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國民經濟之發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就中科院之命名、創立時之背景動機、及三十餘年的發展 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 應為無可置疑之事實。㈡再「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立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 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 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同法第四條第八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 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 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 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中之但書規定,顯然為德 不彰,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三項...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保障。試問如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 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心)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與技術之發明,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之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材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 所引伸出租稅優惠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㈠又按 「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 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此乃法治國家行政權作用時之基本原則下,為避免侵害人 民的權利,依應為之當然限制。況且,如果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 受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即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 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間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受益 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之必要時,亦應由做成受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 政作用上之限制,是基於基本法理「誠信原則」,及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 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原理而生,以避免人民對國家法治之不信任,而導致 其他惡劣之後果(參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㈡故公法之爭訟,應有右述「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蓋不管行政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 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 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 ⑴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在六十八年財政部雖擬具辦法於 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字第一一二○四號報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 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國防部及中科院秉此尊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憲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衍伸出的租稅優惠獎勵措施(即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八款,非但書部分)認為為免稅所得,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於原告。甚者,稅捐 稽徵機關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皆認同中科院 之主張,未予置喙,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認定該所得為研究補助費。就所得稅法第九 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 規定扣款繳納所授於稅捐稽徵人員法定稽徵認定權責,從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八 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 (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確 立。⑵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 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 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調查瞭解,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 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技術』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八款規定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 員工研究技術加給,係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研究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 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所得稅法修正時 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案系爭所得依上開所陳,至八十年稅捐稽徵機關仍 為免稅所得。⑶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單位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 」與「技術加給」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認滋生疑義 ,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 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 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技 術』加給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1、政府機關 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 應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為應稅所得。2、又被告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技術 加給)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3、再就被告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 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右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系爭品位加給(技術 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㈠李總 統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 亦有不妥,本案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希 行政院相關單位盡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即追課五年李總統 亦認屬不妥,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縱然不為原告權益計,亦得為國家科技發 展長遠計,並非全然免稅的租稅優惠制,是為中科院吸收優秀新血輪,永續發展的不 二法門。被告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以另類思維來思考,顯 然又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㈡又訴願法第十九條:「訴願就書 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第二十六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 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之規定,原告認為此案牽連甚廣,行政院及 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㈢再則中科院組成工作分子約 類分為軍官及文職人員,文職人員又細分為文官、科技聘僱、技術員、行政聘僱、僱 工五類,其中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 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 生,而損及研發成效,是為當時層峰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的另一主要考量之 因素。㈣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之課後輔導、暑期藝 術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檢此篇報導,原告赫然發現財稅單位並未就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依法應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額並予於處罰,僅以「不瞭解」一詞帶 過。另外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 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負。此種不公平的現象,顯示財稅單位嚴重 違法失職,圖利特定階層人士。㈤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 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技術)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十分詳實,其中 提及中科院是由蔣介石總統一聲令下而創立,顯然一般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來 自於動員戡亂時期所賦於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 是可以推論而得。四、綜合上述,原告等認定中科院就其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三 十年來的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適用,復經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授與法定認證權利,歷經二十 五年的認證,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免稅的法律效力為已確立。以政府本屬一體,對於人民之承諾有不可不履行而分割 承擔責任的義務;縱或認為原先之承諾有更改之必要時,亦必採不溯既往之原則,不 宜追課,以免有損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況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規定。從而,原告由 部分免稅的待遇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所得,是為降低待遇之措施又牴觸憲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律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 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的規定,足證財稅機關引用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中但書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敍述欲追課中科院非 軍職員工受領自國防部及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部分之 所得稅,有不能適用之爭議。五、另補述略謂:㈠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中科院非軍職 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是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左列各款之人,同現役 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二、文職公務員兼任軍職, 於戰時負有作戰任務,而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與軍事有關之罪者。三、... 。」來規範中科院所有非軍職員工之所有行為(蓋中科院每當研發完成一新式武器移 交三軍時,必須與現役軍人聯合演習,一以驗證武器性能,二以教導國軍官兵操作技 巧,甚或於民國八十五年中共以M族飛彈對台灣進行實彈實射恐嚇時,中科院非軍職 人員即被視同現役軍人,奉派至金門等各防禦陣地,操作各種新式武器,執行真正作 戰任務。就權利及義務須相對分擔及分享之原則而言,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 能只要求其單純只盡義務而不給予其應享之權利而有奴役國防高科技人材之嫌。所以 國防部和中科院明白這種道理,更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而避免奴役之實,遂 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自行認定非軍職 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課稅徵免原則時,作出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的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非但書部 份(參原證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八○九一號函最 後一段轉述國防部之文)及以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視同現役軍人」之規定,而比照所 得稅法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 部分免稅之待遇,以杜奴役國防高科技人才之口實。何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 部分有抵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爭議,亟待申請大法官會議釋憲 釐清。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的免稅基礎是有堅實之法律依 據的;縱然為稅賦公平起見,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當準用軍人之起課標準,同步 實施,更免於追課五年之所得稅,方為合理、合於法治。㈡更有甚者,財政部就與中 科院非軍職員工免稅性質雷同之中、小學教師課外課輔所得之起課作為,竟採用不同 之標準,硬是以「基於信賴與保護原則」曲於維護,不往前追課中、小學教師五至七 年課外課輔所得,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實難於令原告心服。㈢本件系爭品位加給、 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 溯問題,合該指明。請求訊問証人胡衛華,並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 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 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 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 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一、凡依職 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 得人並應於年度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 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 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 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 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 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 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 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 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 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 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 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 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 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 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 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 五五、七六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二九、一四七元,要無不合 ,請予維持。三、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被告 怠於事實之認定,而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 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 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 ,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 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四、另主張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 爭金額未予扣繳,均未予置喙,顯證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 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 事,於本局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 理,本局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本局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 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今,對系爭「 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本局依所得稅法規定 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核 定、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 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 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配偶呂慶忠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 五五、七六八元未合併申報,應補徵稅額二九、一四七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 之薪資所得二五五、七六八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科院係依動員戡亂 臨時條款第四條規定設立,其所研發者乃及國家安全、全民福祉之國防科技,非一 般民生科技所可比擬,而一般科技之研發尚且予以租稅優惠,舉輕以明重,本案之研 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獎勵,故而本案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 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信實。其給付之方式,在會計上乃依員工參 與程度不同,分別計算獎勵津貼之金額採按月給付,此乃權衡變通之辦法,惟中科院 係專案個別申請研究補助費,且按研究計畫個案分別給付,應無疑義,由上述得之, 本件「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 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應屬免稅範圍。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 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 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本案認定課稅之標準未明確前,及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未 補課稅前,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且稅捐稽徵人員依 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 並未置喙,足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從而 ,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有違憲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 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 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 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 因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 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 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 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 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 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 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 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 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 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 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 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 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 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 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 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 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 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軍事審判法將 專任聘僱人員同現役軍人,係規範軍事審判之範圍,與能否免稅無關。且首揭所得 稅法之規定自五十二年制訂迄今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 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 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 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 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 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 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 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 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胡衛華及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本院認無 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